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注:本清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15号)《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浙自然资规〔2019〕19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整理汇总并进行动态调整,现将我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示如下: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裁量来源 | 备注 |
1 | 330215196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城乡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2 | 330215051000 | 对未取得规划资质证书,擅自从事规划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3 | 33021519700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4 | 330215117000 |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暂无裁量标准 | ||||
5 | 33021511800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暂无裁量标准 | ||||
6 | 33021511600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7 | 330215115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责令限期1个月内恢复,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 到破坏的。 | 责令限期1个月内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
8 | 330215098000 | 对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暂无裁量标准 | ||||
9 | 330215171000 | 对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委托单位没有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没有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委托单位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经营性活动金额5万元(含)以下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经营性活动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经营性活动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330215017000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自然资源部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暂无裁量标准 | ||||
11 | 330215035000 | 对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的资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12 | 330215020000 | 对采矿权人未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自然资源部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 | 330215243000 | (丽水)对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和国有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丽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石材等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园林绿化等施工和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和国有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港口码头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煤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车辆在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内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堆放建筑垃圾、渣土、水泥、砂土和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堆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堆场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二)除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堆场外,对堆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铺垫钢板或者透水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三)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四)装卸物料时采取密闭、喷淋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暂无裁量标准 | ||||
14 | 330215183000 | 对测绘项目违法招投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的。 | 责令60日内改正,可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完成的。 | 责令90日内改正,可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330215159000 | 对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 数据,经责令仍拒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仍拒不改正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初次违法。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
一般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二次违法。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 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 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三次(含)以上违 法。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330215182000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第十七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初次违法。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经责令30日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 积小于或者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30日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设区 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30日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大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330215074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成果的行政处罚 |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18 | 330215175000 | 对销售未经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销售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存在一般性错误。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销售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存在重大错误。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330215174000 | 对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或者地图重印时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地图内容表示无错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不予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营利金额5万元(含)以下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营利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330215169000 | 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低于测绘成本价发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21 | 330215161000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九条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较轻 | 初次违法。 | 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 ||||||
严重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22 | 330215165000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 责令限期补测或者重测。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 | ||||||
严重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23 | 330215184000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基础测绘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但基础测绘设施未失去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基础测绘设施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基础测绘设施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 | 警告,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330215173000 | 对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弄虚作假或者质量不合格,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 | 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5年内二次违法或面积测算失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 | 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5年内三次(含)以上 违法或面积测算失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取消房产测绘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330215162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26 | 330215181000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27 | 330215180000 | 对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没有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涉及的内容区划范围在 一个设区市(含)以下 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涉及的内容区划范围在 一个设区市以上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330215168000 | 对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初次违法。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继续擅自发布已经省政府批准并授权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继续擅自发布未经省政府批准并授权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330215177000 | 对测绘单位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超限额分包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第二款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综合评估时技术部分的权重不得低于商务部分的权重。 第三款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不实行招标投标的,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分包部分金额不得超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款 综合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初次违法。 | 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规发包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违规分包的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规发包的可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规分包的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 | 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规发包的可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规分包的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30 | 330215170000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审图号到期,应当重新送审。 审核通过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申请人应当每六个月将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向作出审核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1.违规地图内容没有涉及国界、涉密等重大问题的; 2.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初次违法。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1.违规地图内容涉及国界、涉密等重大问题,没有造成重大影响的;2.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第二次违法。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违规地图内容涉及国界、涉密等重大问题,造成重大影响的;2.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三次(含)以上违法。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330215160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省人大 第八条 第一款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32 | 330215158000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33 | 330215166000 | 对收取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服务及设施费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地图表示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款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第三款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及设施,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2万元(含)以下的。 | 警告,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处标载费用一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2万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 | 警告,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处标载费用二倍的罚款。 | ||||||
34 | 330215167000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5年内三次(含)以上 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其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 ||||||
较重 | 5年内第二次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其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 ||||||
严重 | 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其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 ||||||
35 | 330215179000 | 对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测绘成果为非涉密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测绘成果为秘密级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测绘成果为机密级或者机密级以上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330215185000 | 对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不按规定负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告服务机构及设施,并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及设施,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37 | 330215156000 |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县(市、 区)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建立县(市、区)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
一般 | 建立县(市、区)级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建立设区市级或者建立跨县(市、区)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建立设区市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330215083000 | 对房地产转让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39 | 330215081000 | 对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 暂无裁量标准 | ||||
40 | 330215086000 | 对未经审批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或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41 | 330215092000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较轻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 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一般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 ||||||
严重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42 | 330215089000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较轻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一般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3 | 330215080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改正,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较轻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一般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 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 ||||||
严重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44 | 3302151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的矿产品未处置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减轻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一般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1.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45 | 330215018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46 | 33021509400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一般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47 | 330215022000 |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48 | 330215008000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 额在30万元(含)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5万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1.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30万以上;2.实施违法行为,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漏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330215005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一般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至30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罚 | ||||||
较重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30日以上未改正。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 | ||||||
50 | 330215023000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一般性错误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较大错误或者敏感信息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漏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向社会通报。 | ||||||
51 | 330215036000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52 | 330215033000 | 对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53 | 330215055000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54 | 330215045000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暂无裁量标准 | ||||
55 | 330215056000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暂无裁量标准 | ||||
56 | 330215019000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自然资源部 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一般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小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 330215014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330215044000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59 | 330215061000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60 | 330215004000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 有法人资格 (二) 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 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 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一般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初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含)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5年内第二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轻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初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含)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
一般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5年内第二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 报酬在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5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测绘工具。 | ||||||
61 | 330215003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06-25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轻微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复垦经验收合格,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一般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62 | 330215053000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涉及秘密级测绘成果的。 | 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涉及机密级或者机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 | 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泄露国家秘密,涉及秘密级测绘成果实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5平方公里,或者秘密级坐标、高程点位成果资料共5个(含)以下的。 | 并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 ||||||
严重 | 泄露国家秘密,涉及秘 密级测绘成果实地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或者秘密级坐标、高程点位成果资料共5个以上的,或者涉及机密级或机密级以上测绘成果 的。 | 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63 | 330215011000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 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漏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64 | 33021502400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65 | 330215026000 | 对地图审核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 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 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地图内容表示无错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不予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较轻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无错误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一般性错误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较大错误或者敏感信息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漏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6 | 330215002000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自然资源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茯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茯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损坏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茯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330215016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 第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330215031000 |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69 | 330215062000 | 对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责令30日内限期汇交。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经责令后,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责令期满后逾期时间在3个月(含)以内的。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 ||||||
较重 | 经责令后,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责令期满后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 ||||||
严重 | 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70 | 330215012000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基础测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较轻 | 初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5年内第二次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 | 5年内三次(含)以上 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71 | 330215009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72 | 330215010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 | 330215027000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74 | 330215042000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暂无裁量标准 | ||||
75 | 330215065000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暂无裁量标准 | ||||
76 | 330215001000 | 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77 | 330215006000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实施违法行为,地图(地 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漏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向社会通报。 | ||||||
78 | 330215021000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79 | 330215043000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80 | 330215037000 | 对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81 | 330215060000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暂无裁量标准 | ||||
82 | 330215057000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83 | 330215034000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 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实施违法行为,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漏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84 | 330215032000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实施违法行为,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泄漏国家秘密或者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85 | 330215050000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秘密级测绘成果实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5平方公里,或者秘密级坐标、高程点位成果资料共5个(含)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秘密级测绘成果实地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秘密级坐标、高程点位成果资料共5个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机密级或者机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86 | 330215095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耕作层未实质性破坏,未造成恶劣影响,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复垦经验收合格的。 | 不予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较重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87 | 330215096000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轻微 | 耕作层未实质性破坏,未造成恶劣影响,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复垦经验收合格的。 | 不予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一般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88 | 330215132000 | 对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有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89 | 330215130000 | 对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暂无裁量标准 | ||||
90 | 33021512700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一般 | 在非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违法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33021512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92 | 330215120000 | 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时间建设或生产、不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采矿图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照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者露天开采现状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暂无裁量标准 | ||||
93 | 330215101000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 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 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一般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限期5天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阻碍调查进度,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 上2万以下罚款。 | ||||||
94 | 330215097000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95 | 330215085000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一般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2.涉及耕地2亩以下或总面积5亩以下;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2亩以上或总面积5亩以上;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 以下罚款。 | ||||||
96 | 330215109000 | 对探矿权人未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30日内改正的;2.经责令限期内改正,并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50%的;3.经责令逾期不改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施工或停工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期限届满后 90日内改正或仍未改正的;2.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50%以上;3.经责令逾期不改正,12个月以上未施工或停工满12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
97 | 330215084000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2.涉及耕地5亩以下或总面积10亩以下;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5亩以上或总面积10亩以上;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98 | 330215088000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占用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一般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99 | 330215082000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暂无裁量标准 | ||||
100 | 330215079000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101 | 330215111000 |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暂无裁量标准 | ||||
102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轻微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复垦经验收合格,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一般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03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一般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04 | 33021510700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5 | 330215102000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暂无裁量标准 | ||||
106 | 330215106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07 | 330215110000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暂无裁量标准 | ||||
108 | 330215100000 | 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一般 |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汇交。 | 责令限期汇交。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在责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未汇交。 | 责令限期汇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
109 | 33021510500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已取得勘查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2.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0 | 330215099000 | 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中伪造、毁灭证据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 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 较轻 | 情节轻微 | 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一般 | 一般 | 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严重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330215113000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三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采出的矿产品未处置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减轻处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丽自然资规发〔2023〕63号) | |
一般 | 初次违法。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下罚 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二次及以上违法。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 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12 | 330215122000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第一款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二款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70%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113 | 330215134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330215126000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三条 (二)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115 | 330215129000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 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 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 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 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一般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经责令60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
116 | 330215131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7 | 330215124000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第一款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款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118 | 330215123000 |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第四十二条 第五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第三款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暂无裁量标准 | ||||
119 | 330215136000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20 | 33021513900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未引发地质灾害及造成人员伤亡。 |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引发了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 |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 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拒不停止的,或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 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330215143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自然资源部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 ||||||
较重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 ||||||
122 | 330215146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自然资源部令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较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330215142000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4 | 330215149000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一般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15日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5 | 330215087000 | 对非法开发利用,非法转让、转租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非法抵押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 一般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6 | 33021505900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规划资质证书从事规划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暂无裁量标准 | ||||
127 | 330215025000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少于3个的。 | 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含)以上的。 | 警告,责令6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 | ||||||
128 | 330215198000 | 对未按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露天开采石矿、石灰石矿等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设计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暂无裁量标准 | ||||
129 | 330215201000 | 对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建立与项目规模、专业相适应的监理机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监理人员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约定要求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二)组织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方案、工程开工报告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核查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情况、设备合格证书和施工技术档案情况。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组织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五)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的;(二)未按规定做好监理记录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0 | 330215204000 |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发现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督促参与建设的从业单位履行各自职责。 (二)组织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 和控制。(三)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机制,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五)组织开展工程勘查、设计的评审和工程验收,并对评审和验收结果负责;评审和验收结果应当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 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1 | 330215202000 | 对相关责任单位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但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2 | 330215203000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3 | 330215199000 | 对勘查、设计单位违反有关勘查、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针对地质环境条件、致灾地质体特征和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书或者勘查方案,其中,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可以合并勘查阶段。 (二)勘查工作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委托书、勘查合同以及相应阶段要求;各项野外工作应当进行现场验收或者委托第三方复核;勘查成果应当准确、可靠。 (三)参加设计交底、相关重大设计变更、现场验槽、单元工程阶段性验收、质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在施工期间验证已有的勘查成果;当出现重大地质勘查结论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组织补充勘查。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勘查成果和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开展治理工程设计,其中,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可以合并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对工程施工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风险防控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设计;对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相关的设计报告或者设计说明书。 (四)负责设计交底、过程设计服务,参加现场验槽、单元工程阶段性验收,质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在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说明其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出质量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勘查、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一)勘查单位的各项野外工作未进行现场验收或者委托第三方复核的;(二)设计单位在明知施工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变更设计的;(三)设计单位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说明其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出相应质量保障措施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4 | 330215195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当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配置完成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5 | 330215200000 | 对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备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明确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在岗率应当满足施工合同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的,应当书面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二)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 (三)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质量检验制度,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负责返修存在质量问题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四)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五)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对危险性较大的土方开挖、模板及支撑体系、人工挖孔桩等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不得设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 — 14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以及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二)未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的;(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未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6 | 330215194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二)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7 | 330215227000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8 | 330215228000 | 对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暂无裁量标准 | ||||
139 | 330215226000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一般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涉及土地面积10亩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 ||||||
140 | 330215225000 |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暂无裁量标准 | ||||
141 | 330215224000 |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暂无裁量标准 | ||||
142 | 330215223000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 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 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自然资源部 2009-06-17 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限期5天以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的通知》 | |
较重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143 | 330215051002 | 对未取得规划资质证书,擅自从事规划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的行政处罚(不含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轻 | 承揽小型项目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较轻 | 承揽中型项目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重 | 承揽大型项目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提请有权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44 | 33021507100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45 | 330215069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情节轻微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20%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情节一般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20-50%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8%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已完成工程量5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情节轻微 | 已完成工程量20%以下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一般 | 已完成工程量20-50%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5-8%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已完成工程量50%以上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46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丽水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 | 违法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违法面积50-2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违法面积200-5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违法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9%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47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的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不满10% | 其中罚款按照处建设工程造价6.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10%-15%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15%-20%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20%-25%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25%-30%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8.5%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违法建设面积占审批总建筑面积30%以上或超建500平方米以上 | 其中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9%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48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情节轻微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情节一般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49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情节轻微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情节一般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2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50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情节轻微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情节一般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3-6个月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6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超过批准期限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51 | 330215073000 | 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改变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 个人:0.2万元≦M≦0.5万元;(M=50平方米以内,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单位:1万元≦M≦3万元(M=100平方米以内,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情节一般 | 改变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 个人:0.5万元≦M≦1.3万元;(M=20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单位:3万元≦M≦7万元(M=20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改变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 个人:1.3万元≦M≦2元;(M=50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单位:7万元≦M≦10万元(M=500平方米,每增加10平方米加0.1万元)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52 | 330215067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情节一般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5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0.5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改变用途的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1倍的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53 | 330215072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改正的,免于处罚。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轻微 | 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进行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一般 | 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的 | 其中罚款按照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进行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总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以上的 | 其中罚款按照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进行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54 | 330215070000 | 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违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情节一般 | 违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2.3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违法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55 | 330215068000 |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设计面积500平方米以下或施工面积20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情节一般 | 设计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施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 ||||
情节严重 | 设计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综执〔2023〕66) 号 | 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仅负责行业监管。 |